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的典型案例
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的典型案例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77年8月1日,2003年,该公司进行改制,公章程第8条规定原告刘某某出资4. 5万元,占注册资本14%的股份额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A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被告马某某出资165648元,占注册资本51%,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公司章程第12条第(2)项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提出建议和质询。
2009年2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被告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并委托专业会计机构查阅被告A公司的务账簿,未得到被告A公司的准许,故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供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机构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至于原始凭证或委托他人查询上述材料,由于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法律均未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或委托他人行使上阅、复制被告A公司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及要求委托专业会计机构查阅被告A公司的财务账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提供其2003年314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刘某某查阅、复制;(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我国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但也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公司理应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提供原始凭证给股东查阅。第二,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并不是要求股东亲自行使的专属权利,且被告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权有不正当目的。因此,股东有权委托他人代为查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1) A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提其2003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供股东刘某某查阅;(2)刘某某有权委托专业会计机构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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