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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登记与公告的关系问题

浏览次数:2029 | 发布时间:2021-12-10 13:58:03

明确登记与公告的关系问题


我国现行法规定了登记与公示公告制度,对此,形成了在商事登记信力、对抗力的产生时间上的不同认识。很多学者认为,与公示公告比,登记是消极的公示手段,公示力较差,而公示公告作为积极的公:生应始于登记事项的公示公告。该种观点忽略了登记与公告的另外一个重要区别,即第三人可以随时查询商事登记,但是公示公告不具有持续性,也没有针对性,以往在交易实践中很少有人通过公告获得所需信息。公告制度在‘日本的演变即是最好的借鉴。: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中的保与否,应当与我国的登记实践相适应。不容否认,公告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登记公示手段,的确有助于加强登记行为的公示效果。但将其与公信力、对抗力的产生时间相联系却欠妥当。在我国产生公信力、对效力的商事登记事项,通常表现为交易或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变更登记事项,内容较繁杂,若都以公示公告作为对抗要件,必然加重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与责任。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动下,我国立法中调了登记机关、其他政府部门、企业应当将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息公示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责任,企业信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与完善是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重要保障措施,更突出体现出登记机关的行政服务职能。但在登记公信、对抗力产生时间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虽然公告制度在我国立法及践中的地位有所突出,但登记事项一经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产生力及对抗第乔公告,则不影响登记的效。对此,可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定,注重登记行为本身。


如果发生公示公告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因为登记行为E前,公告行为在后,公告是为了公示登记事项,因此应当以登记的内为准。此外,应追究错误登记者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未依照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政府部门和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企业发现其公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以记实践中,公告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往往是登记责任人——登I:机关的过错导致,若造成了利益相关人的损失,登记机关应负行政赔责任。但在企业和利害关系人间如何分配错误公示的风险?鉴于企业比第三人更容易发现和纠正公示公告的错误,以及交易安全在现代场经济和法律体系中的优越地位,将该种风险分配给企业更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也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善意三人可以援引不实公告的内容对抗登记申请人,但登记申请人不得以公告内容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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