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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商事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原因分析

浏览次数:1964 | 发布时间:2021-12-10 14:02:54

引起商事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原因分析


在商事诉讼中,之所以会产生登记外观与实质的冲突,主要是出于下几方面因素:
一)登记申请人的原因:商主体缺乏诚信意识故意规避法律或者运作不规范
在我国,由于商事登记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登记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诚信意识缺失,往往存在故意制造某条件来规避法律法规或钻法律漏洞的情形,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如某些不符合商主体身份的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法规关于不能向公司投资人股的规定,自己作为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显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簿等中,故其出资为隐名出资),而由他人作名义股东,致使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有的公司发起人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符等。同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漏,如,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请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及材料是真实的,则没有相关制度保障,在申请人虚假登记的情况下,惩戒机制力度;够,致使登记申请人经常会钻法律的漏洞。
此外,公司等相关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实际运作,如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没有依照公司法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使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符。
(二)登记机关的原因: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登记
长期以来,我国登记审查中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因审查主体、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与责任承担机制,故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的现
(三)错误登记之外的情形:某些行为的时间性形成的结果
在商主体运作过程中,某些登记行为从申请到完成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如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东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公司办理原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注销及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需要一定时间。而再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就产生了公司股东的登记外观与实质不符的情形,而这种情况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难以避免。
三、商事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解决思路
商六条的规定处理”,[2)即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据此,在名义股东对其名义股权进行处分时,因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认为应按照物权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当然,在实际出资人因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而受到损失,向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因属内部关系,应确认实际出资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该解释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支持。”
为了体现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名义股东应对外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债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外部责任的承担同样不影响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部关系。”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若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公司控制权并滥用了公司法律人格,仍应在公司法人格否人诉讼中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埋父义登-}已,原股东将仍登记其名下得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应按照物权处及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賠偿责在,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受让股东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三人凭借对登记事项的信赖,合理地相信登记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股权人,若其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但这是基第三人的善意。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是登记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为名义股东,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若仍认该处分行为有效,则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种情应为法律所禁止。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即登记事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事项主张其不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如果际出资人一旦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处分股权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但对于冒名股东来说,即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无权以未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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