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公司名称专用权的方式三:许可使用
公司名称专用权的具体实现可以有三种方式,其三是许可使用。对于公司名称是否可以许可使用,查阅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见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2月7日)更是明确表明: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方的企业名称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名称。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明确禁止企业出租自己的名称,因此,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亦属非法。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司许可使用其名称,但从有关的行政规章及主管部门的实践态度来看,在我国实际上是禁止公司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的。
笔者以为,不应一概禁止公司名称的许可使用,在法律确定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如公司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公司名称许可使用协议,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许可使用登记的,则应当允许公司名称的许可使用。
对我国公司登记电子化进程的一点建议 从申请人的程序权保障来看形式审查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