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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程序瑕疵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和第83条的规定,凡是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未经评估作价,均为作价程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应当委托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发现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对此,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出资资产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的价额与出资作价额的差异不显,则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评估作价额与出资作价额差异较大,则可以认定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对差额部分负有补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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