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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中公信力原理的司法适用

上海注册公司等商事登记公信力背后隐藏着一个基本判断,即登记通常是真实的,登记能够表现登记申请人的真实状况。从逻辑出发,登记是真实的才可信,而不是登记是可信的才真实。登记公信力实际上包含着内外两层含义:在其内部,则登记具有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现不实登记,凭借法之强力,不实登记拟制为真实。也就是说,前者称公信力的静的侧面,后者称公信力动的侧面O (l)登记公信力动的侧面应用于反态生沽的治理,属于事后补救措施,更能直接显示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其“积极”表现出了登记的公信力状态,更能为社会一般民众所感知和理解;而登记公信力静的侧面则属于行为规范,作用于社会正态生活,重在民众内在信心的塑造与保障,是登记公信力消极状态的表现,缺乏法律认知的社会大众一般不容易察觉,较动的一面更容易被忽视。由此可见,必须动静结合才能对登记公信力作正确的理解:静是基础和目的,需要动的保障和张扬;动是手段,能观理解登记公信力和感受登记公信力的辐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事领域,商事登记事项与市场主体相天肘王怦状念或者相关利状态之间保持一致性是常态,因整个经济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计,如登记审查制度、社会信用公示机制等将登记事项与真实的主体或者权利状态之间的不一致情形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公司为例,如果个公司运转良好,那么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要件应该一致,股东应当实际出资并且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实践中,经会出现公司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有的股东已际出资但是却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有的公司章程中所载明股东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等商事登记外观形式与实质状况不一致的反态情况,由此产生了股东资格认定、股权转让、债权人债权实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等纠纷,这种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存在,给相关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带来了较大困难。下面一则案例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O( 1)
2010年1月8日,原告刘华与被告华泉共同出资设立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得公司,原审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华出资50万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刘华发现华泉虚构201 1年8月29日股东会,指使他人仿冒刘华签名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刘华享有的运得公司10%股权转至华泉名下。2012年1月9日,刘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和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刘华主张其本人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未参加过股东会,所以无从确认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因此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刘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 1年8月29日运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要求华泉返还刘华100-/o的运得公司股权,要求运得公司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刘华10%股权的恢复登记手续。
华泉和运得公司一审辨称:刘华既是运得公司的挂名股东,也是南京野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广告公司)和南京帕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公司)的挂名股东。上述三家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刘华和华泉,但在公司设立时刘华并未实际出资,刘华在运得公司设立时的所谓出资款并非其本人实际提供,而是来自名义上野马广告公司和帕尔公司的分红款。因刘华仅为野马广告公司和帕尔公司的挂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刘华不应获得两公司的分红款,也不应实享有运得公司1 0%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华泉均事先告知了刘华,且刘华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得公司于2009年12月1 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刘华,职务是执行董事,刘华和华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50万元和450万元。在运得公司的设立文件和变更登记材料上,刘华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真实书写。201 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以及8月29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刘华”的署名均为他人代签。201 1年9月,运得公司向工商主管部门递交了201 1年8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申请将刘华下的运得公司1 0%的股权变更至华泉名下。
另查明,南京野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实业公司)于19959月2日设立,工商资料记载由华泉和马士瑶共同出资组建。200310月15日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由华泉一人投资的南京华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担。2003年1 2月23该公司被注销。野马广告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设立,工商资料载华泉和马士瑶作为股东分别出资98万元和2万元。后马士瑶的权比例增加至5%。2005年3月3 1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士瑶将其在野马广告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华,转让总价款50万毛,但刘华并未向马士瑶给付上述股权转让款。2009年6月16日股东决议载明,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以前年度公司未分配的利润,刘华配金额是25,821. 08元;2009年1 1月1 3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自即日成立公司清算组。2010年3月2日被注销。帕尔公司于2000年91 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华泉,职务是董事长,工商资料记载华泉和J华作为股东分别出资1 35万元和1 5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款均由野马实业公司代为支付。2008年1 2月16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以前年度公司未分配的利润,刘华分配金额590,118. 45元。201 1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201 1年7月25日被登记机关注销。
又查明,中国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戶名为“刘华”的个人存折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3日、24日,该账户中分别存入230,396. 79元和3 14,729. 84元,其中的50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转入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刘华”的账户內,同日转入运得公司在该营业部的验资账户,作为“刘华”的出资。
一审中,马士瑶证实刘华为野马实业公司、野马广告公司的挂名股东;于蓓和王见华证实,在运得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中,刘华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到我国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挂名股东即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但是实际并不出资的“名义股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但是其名出资而形成的权益应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原审法院对三名证.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野马实业公司虽然是由华泉和马士瑶共同出资组建,但是在2003年公司解散时,野马实业公司剩余的债权债务是由华泉一人投资的华威公司承担,而马士瑶也认可其本人仅为野马实业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华泉则是野马实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此,野马实业公司以华泉和刘华的名义向帕尔公司出资,不能认定是刘华向帕尔公司实际出资,刘华也未举证证明此后其本人已实际提供了认缴的出资款项,故刘华也是帕尔公司名义股东。同理,野马广告公司虽然在设立时登记了两名股东华泉和马士瑶,但由于马士瑶明确其本人未实际出资,仅是挂名股东,且马士瑶在向刘华转移其名下的股权时并未收取对价,刘华亦陈述华泉和马士瑶均认可其不需支付对价,因此,刘华对于受让马士瑶的名义股权应是知晓的,刘华应为野马广告公司的名义股东。
基于以上事实,在运得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款因来源于野马广告公司和帕尔公司的股东分红款,刘华为上述两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享有分红权益,所以刘华在中国银行存折pkJ的所谓分红款项,实际不应为刘华所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华未向运得公司实际出资。关于刘华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三名证人共同证实,在刘华作为野马广告公司、帕尔公司和运得公司的名义股东时,如果需要东在工商申请资料上签字时,事先均由华泉电话告知刘华,再由其中的证人通知刘华在材料上签字,刘华本人在公司时就由其本人直接签字,不在公司时就由其中的证人代签。因此,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和决是由华泉而非刘华实际掌握,刘华在工商资料上以股东名义履行签字手续,是依照华泉的指示完成程序性的法定形式,该签字行为不是刘华本人的真实意愿或其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刘华主张其实际行使公股东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刘华”,不是刘华本人的真实签字和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刘华并不实际享有运得公司股东权益,所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与刘华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刘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审中,刘华提交了帕尔公司、野马广告公司、运得公司的股东会央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发起)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分配处理决定、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记录、网站制作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等系列文件资料,拟证明刘华已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刘华未向帕尔公司、野马实业公司实际出资,从马士瑶处受让野马广告公司股权亦未支付对价。户名为“刘华”的存折于2008年12月由公司财务人员于蓓代办开户,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和掌握密码。华静(刘的母亲)曾任公司财务总监,2010年前后因身体原因离开运得公司,户名为“刘华”的存折仍留在公司由财务人员保管和控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关于讼争的运得公司1 0%股权,刘华是否为名义股东,华泉是否为实际股东。刘华认为,其向运公司实际出资了50万元,且实际参与了运得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其为实际股东;华泉认为,刘华并未向运得公际出资,以“刘华”名义向运得公司出资的50万元应归华泉所有,刘华只是运得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华泉。对此,二审院认为,义股东即显名股东,是指名称虽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但未实际出资的人,其对应的概念是实际股东或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1)第2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g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名义和实际股东,应以投资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主要依据,定投资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则应根据投资人有无实际作出标公司出资的行为来判定。本案中,虽然50万元出资款是从户名5r“刘华”的存折中转/\运得公司验资账户,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刘华际作出的出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该存折是由运得公司财务人员以“刘华”的名义代为开户并始终保管,刘华从未持有该存折,亦不掌握该存折的密码,故刘华对存折内的资金并未实际占有和控制;第二,存折内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野马广告公司和帕尔公司的分红款,而刘在帕尔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在野马广告公司从马士瑶处受让5%股权时亦未支付对价,且刘华明知无须支付对价,故刘华作为野马广告公分红款,因此,刘华对户名为“刘”存折内的资金亦不应享有实际权利;第三,向运得公司出资50万元的具体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50万元出资款从户名为“刘华”的存折中至运得公司的验资账户,但实际上是运得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泉的指示而非刘华的授意具体经办的,因此,财务人员的代办行为体现了华泉的出资意思,无从反映刘华的出资意思表示。上,从案涉50万元出资款的占有、控制、权利来源以及投资意思等方面进行实质分析,均不能得出刘华已实际作出向运得公司出资行为的结论。相反,上述事实却不约而同地将50万元出资款对应的权利指向了华泉。有鉴于此,二审法院认定刘华仅为本案讼争股权的名义股东,华泉为实际股东。刘华向华泉主张本案讼争股权项下的权利于法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案例法院从涉案50万元出资款的占有、控制、权利来源以及资意思等方面进行实质分析,均不能得出刘华已实际作出向南京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行为的结论,尽管刘华提交了帕尔公司、野马广告公司、运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分配处理决定、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记录、网站制作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等系列文件资料,但上述证据均为形式上的证据,不能达到刘华为实际出资人的目的。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投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其仅为名义股东,否定了其作为运得公司实际股东的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理论上讲,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具备以下要件: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
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或依法继受股权;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中,实际出资并享有股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名的记载、公司章程的记载并对外公示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在复杂的商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一旦因股东资格问题产生纠纷,当事人提交种类繁多的证据,有形式证据,也有实质证据,这给法院在处理案件中造成一系列的困难。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此又不够深,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仍缺乏较为统一、明确的认识。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格的难度,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标准,甚至形成相似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混乱局面。[  1)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截然相的两种认识:一种采实质要件说,其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另一种采取形式要件说,即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我国商法学界对此间也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明确主张应采形式要件说,但有个例外,即如果公司明知名义股东的身份,并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除非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其为股东O(2)另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则不产生直接关系。[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已采纳了形式要件主义,即当处理公司部认纠纷时,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公司法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解决的只是股权形式认定问题,并不作实质性认定。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其股东身份作实质认定,推翻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0(1)那么当商事登记的形式外观与实质要件产生冲突时,法院究竟应采取何种规则来解决此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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