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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浏览次数:4143 | 发布时间:2017-04-17 12:37:2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电子营业执照的登记管理工作,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及企业登记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按照全国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企业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营业执照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分别负责本市和各辖区内电子营业执照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执照格式)
电子营业执照有公示版和私钥版两种格式,登记机关先行全部推行公示版电子营业执照;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发放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
第六条(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活动;
(二)网上身份认证、电子签章、网上亮照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提交年报或即时报送材料)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政务活动。
第七条(电子营业执照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档案、会计、审计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活动;
(三)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放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条(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的更新、补发、密码重置、注销)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交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一并更新信息,或者登录“上海工商门户网站”(www.sgs.gov.cn)自行更新相应信息。
企业遗失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应向登记机关提供报纸刊登的声明作废公告并申请补发。
企业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被锁无法使用的,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到登记机关申请密码重置。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应随其他申请材料上交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收缴。
第十一条(电子营业执照的收费标准)
登记机关免费向存量企业和新设企业发放公示版电子营业执照,并在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发放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限一套),免收密钥载体费用
第十二条(电子营业执照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营业执照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电子营业执照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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