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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名称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的特别规定

浏览次数:4515 | 发布时间:2015-03-22 14:00:37

违反名称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的特别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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