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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公告的主体

浏览次数:4025 | 发布时间:2014-08-13 09:02:45

登记公告的主体,即有权发布公司登记公告的人。从各国地区立法规定来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由登记机关发布,如日本。日本《商法典》第11条规定:“登记所应从速公告登记事项。”在德国,统一由主管登记的地方法院发布登记公告。在我国台湾地区,登记公告由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另一种是由公司发布,如我国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2005年新修改前,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过,当时的有关立法对公司登记公告主体的规定较为混乱。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的公告由股份公司自己发布,但对于另一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告问题则完全没有涉及。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公告给予明确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告未涉及,留下立法空白,让人无所适从。这是一个方面的混乱。另一个方面的混乱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规定与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冲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则更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这样,就与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明显冲突。虽然我们可以理解为两个法规和规章制定颁布于《公司法》之前,只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的登记,不适用于公司登记。但毕竟公司也是企业法人,且几个法规和规章都没有予以明确,很容易让入无所适从。比较而言,发布公司登记公告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将发布登记公告的义务转移给作为登记申请人的公司是不适当的,对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登记公告,可以保证公告的质量,提高登记公告的可信度。由登记机关作为公告的主体,与由公司作为公告的主体相比,应当是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基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第48条规定所存在的弊端,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删除了关于股份公司进行公告的规定,只保留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公告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其他登记公告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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