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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申请人之确定,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将公司登记申请人界定为公司者。如梁宇贤认为:“公司登记者,乃公司将应行公示之事项,向其主管机登记,以备公众阅览抄录也。”刘鸿坤认为:“公司之登记者,乃公司依公司法之规定,循一定程序,将法定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载于公制簿册,以为公示也。”有界定为公司负责人者,如范健等认为:“公司登记是指公司负责人,按法定程序将公司应予公示的事项呈报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张国键认为:“公司之登记,即依公司法之规定,按法定之程序,由公司负责人将应行登记事项,向本公地主管机关所为之登记。”;也有表述为“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或外国公司呈请认许者”,如武意舟认为,公司之登记,“指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或外国公司呈请认许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主管机关为公司设立登记或为认许,及已登记之公司为其他事项之登记,与主管机关予以登记发照或认许之行为”。很显然,“公司”、“公司负责人”及“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三者的内涵和外延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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