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资讯
最新文章
联系我们
联系人:李经理 王经理
手 机:15021843888
电 话:15021294888
电 邮:1228774572@qq.com
Q Q:2365743153 2145961313
地 址:宜山路515号2号18楼整层(3.4.9号线宜山路站)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则明显已成为企业发展的负累。西方国家借此纷纷放松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或者放弃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我国在实践中,最高法院事实上己对公司经营范围在司法过中的态度有所放松,如1993年最高法院在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系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的,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三式等,而不是违反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率先在合同领域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紧其后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O条进一步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国立法也正在朝着放松或废止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方向努力。
上一篇: 上海注册公司费用参考指南
下一篇: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