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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优先认缴权的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6404 | 发布时间:2016-01-16 22:05:53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优先认缴权的案例分析

 

甲、乙、丙3个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32. 26%、35. 48%、32. 26%的股权。A公司出于增资的需要,于2005年8月7日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经过有效合法的程序形成如下决议:各股东按出资比例,  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在2005年8月25日前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A公司对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8月20日,在A公司的提议下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A公司表示,对其他股东不能自己认缴的增资其可以出资认缴。关于增资的出资期限,A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出资时间或本次会议确定的时间缴付出资。乙、C公司表示情况有变,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
9月20日,A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A公司以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完成了增资(即可以视为B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A公司出资)。经查明,B公司为B公司与案外人于2005年9月出资成立,B公司的出资款项在B公司可以优先认缴的比例范围内,其他股东也均按照比例,行使了其各自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按持股比例对公司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且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也应当享有优先认缴权。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照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应认定为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在A公司的提议下,A公司又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但该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的议,因此也不能对该决议所规定的增资期限进行变更。而在此基础上形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效决议。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的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A公司虽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了公司吸收合并的决议,但决议的内侵害了小股东法定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无效。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完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照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应认定为其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在A公司的提议下,A公司又召开了第四次股东岔,且会议纪要表明认缴的期限不定。但该会议纪妥开木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能对抗第三次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也不能对该决议所见定的增资期限进行变更。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因此,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引入B公作为股东并无不可,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交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拿解释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对其立法目的和精神应当加以重视。上述条款之所以不支持股东打破出资比例使优先认缴权,就是出于保护股东原本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保持公司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从而维护公司长期建立的稳定的法律关,保护公司利益的考虑。
最后,对于原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若允许其他股东享有先认缴权,其效果实际上等同于允许股东打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不仅会损害相关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使其表决权削弱,更不利于维持公司内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结合本,三名股东在A公司分别享有32.26%、35. 48%、32. 26%的股权。可见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十分接近。在这种情况下,维护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化都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果允许A公司优先认缴B公司不能认缴的股份,则很可能导致B公司作为A公司最大股东的地位丧失、表决权削弱,打破公司原本相对稳定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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