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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完善商事登记效力体系的前提

浏览次数:4002 | 发布时间:2015-08-03 10:19:25

我国的商事登记在立法模式上属于按商主体的不同类型分别立法多元模式,由多元的登记规范分别管辖不同的商主体登记,其中还存叉。此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是必然的。在立法模式上,鉴于改革我国现行多元化商事登记模式的必要性并考虑到我国确有必要制定《商法通则》的实际,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应采用由《商法通则》对商事登记做出基本、原则性统一规定,而有关商事登记的效力是其中的重要容。在登记立法模式方面,一元式模式,即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公司、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统一由同一商事登记法律管辖,其为世界大数国家和地区接受,也将成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选择。此种模式.以统一登记标准、这将有利于形成市场准人的均等条件,有利于使市主体在自由、平等的竞争中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这种以商法通则》为统帅的一元模式更符+要求及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在统一商事登记立法于《商法通则》的前提下,再对事登记效力作出统一明确具体规定,既可避免分散立法模式下相关条文的重叠,又可解决相关内容的疏漏问题。
二、明确商事登记对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确认效力,采取“全面分离主义”立法模式
上文已论证了我国商事登记行为性质上属行政确认行为,其是登已机关对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确定、认可,而非对商主体资格和经资格的授予或创设,商事登记制度的存在并未创设出任何法律权利,中应明确规定商事登记具有确权效力,以还原商事登记公示功能本来面目。强调商事登记的公示功能,明确商事登记对商主体资格、业资格的确认,对树立营业自由理念,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在“统一主义”与“分离主义”登记模式的选择问题上,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只是沿用了“部分分离主义”改革思路,笔者认为,唯有将主体资格与其经营资格彻底分开,;主义”中的“全面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方能既式引发的问题,又能解决分分离主义”改革中出现的逻辑混乱问题。,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在表现形式上予以分立并不意味着设计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登记程序,可将两种资格的申请相结合,申请者向登记机关同时提交申请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相关申请材料,统一由登记机关来受理,尽量简化登记步骤,提高登记效率。
三\明确关于公信力与对抗力的相关规定

商事登记最根本的功能应表现为其私法公示功能,即无论登记事与客观真实是否相符,都推定其绝对真实、有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其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所为的交易等行为,均应发生法律效力,受法保护。三人合理信赖的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让善意第三人承载登记不实或虚假登记的巨大风险,则严重违背交公平原则。基于此考量,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登记一经确定,即其绝对真实、有效对登记的信赖所实现市场交易安全。关于与商事登记公信;法却未将“形式审查方式”加以确定。
我国有关商事登记对抗力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律法规中,并且存很多漏洞和疑问。由于我国对商主体的设立登记采取的是强制登记,因此设立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生效主义而非对抗主义,即未登记不能获得商主体地位,这点毋庸置疑。但对于变史登记等,虽然我国《公司法肋,而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 S(1叫oAo剛豆》巴仉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该条实际上间接对商事登记的消极对抗力作出了规定,但既有规涵盖所有需登巨规范中直接统一规定登记的消极对抗力。
至于商事登记的积极对抗力,则目前尚未被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释明确认可,境外立法例规定也存有差异。积极对抗力的成立意味维护了登记义务,F弃了第三人的利益;反之,积极对抗力立则加大了登记义务人的风险而有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登记的抗力问题不但关系到登记义务人和第三人的根本利益,还关系到整登…i:己制度的运转,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对抗力立法,具体可考虑作出如下规定:应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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