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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对商事登记行为的定性

浏览次数:3983 | 发布时间:2015-06-15 14:54:00

我国立法对商事登记行为的定性

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国家控制市场准人的一种工具,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属于按商主体的不同类型分别立法的多元模式。其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二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单就企业登记管理立法而言,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除此类专门的登记立法外,又在实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有所涉及。而个体工商户由《个体工商户条例》管辖等。就法律位阶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则构成了登记立法的主体,立法层次明显偏低。但是,在如此杂乱的立法体系中,对于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仅限于学者在学术范围内的争论。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出台,确定了我国商事登记行为的行政许可性质。该法第12条第5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而将商事登记制度纳入了行政许可的范围。

正如大家心知肚明的那样,登记究竟和行政许可是何种关系,是一个即便是立法者也未说明白的问题。最终,《行政许可法》将登记的范围限定在市场主体资格的登记上,将行政许可法中的登记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其主要功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很显然,《行政许可法》对商事登记为的定性存在很大疑问,这一规定并没有平息学者对商事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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