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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标准是基于公司机构所在地考虑。主要做法是将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机构所在地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公司的佳所地,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办公所在地或公司总部所在地。多数国家均采这种立法例,如日本、奥地利、波兰、埃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际也是采取这种做法的。香港《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实际上进行管理的地方,而不一定是公司经营活动所在地。机构标准的合理性在于:公司是一个组织,作为一个组织体,其运行需要指挥、管理和协调,而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中心是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或主要办事机构。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或主要办事机构是公司的象征和代表。因此,以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公司所在地合理的、可行的。机构标准的不足主要是其为公司规避法律供了选择的机会。这是因为公司的管理机构中心是由公司自己决定的,而各国或地区在投资政策、税收政策、资金融通政策等方面是可能不同的。为了规避法律之不利,追逐各国或地区给予的投资优惠政策利益,公司有可能选择通过调整管理机构中心以改变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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