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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的检查的规定(三)

浏览次数:4278 | 发布时间:2013-11-25 21:33:06

税务稽查过程中调查取证的时候,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时候,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以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以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天以内退还。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以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检查结束以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经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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