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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注册效力的几种立法例

浏览次数:4412 | 发布时间:2013-11-17 16:07:47

综观世界各国的上海公司注册立法,关于注册上海公司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立法例: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折中主义。


要件主义亦称为登记生效主义,其基本作法是:登记是0司成立、上海公司注册事项变更、乏的生效要件;非经登,不发生上海公司注册事项变更以及公司消灭的法律效;当事人亦不得以应予登记而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三人。登记要件主义实际上是强制登记主义的另一表现形式。

德国、英国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立法例的代表。从我国的有关规定看,也是采登记要件主义。我国《上海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上海公司注册。”第3条规定:“公司经上海公司注册机关依法登记,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上海公司注册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事经营活动。第26条还规定:“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其基本作法是:登记不作为登记事项生效的要件,不登记亦可以成立公司、变更上海公司注册事项或消灭公司,但应予登记事项而未登记者,当事人不得以登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利时和日本旧商法采登记对抗主义立例。登记对抗主义所体现的是任意登记主义。

折中主义也可称为分别主义,它是对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主义的折中。其基本做法则是:将上海代理注册公司的效力区分为设立记和其他登记两类而分别对待,立登记采登记要件主非经设立登记不产生公司成立的效力;对于其他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采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得以变更的事项或公司的消灭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折中主义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或立。”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台湾的折中主义立法例普遍予。如陈连顺曾明确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公司之设立,系采登记要件主义”,  至于设立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

上述关于注册上海公司效力的三种立法例中,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作为登记事项生效的要件,有利于登记机关对市场准人和公异动的监控,从而有利于保障市场秩序》。其不足之处是国家的干预色彩太强,侵害了当事人的公司治,且太过僵化,不利于交易的迅捷、灵活,从而有损交易的率。登记对抗主义不将登记作为登记事项的生效要件,而只作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方便于司成立,有利于交易的效率,这是它的优点。但登记对抗主义和异动的监控,容易起交易秩序的混乱,个连易的安全。折中主义则是对一方面顾及到了交易的安,将上海公司注册中最为重要的设立登记定为登记要件主义,以加对公司市场准人的控制,又顾及到交易的效率,将非立登记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定为对抗主义,—一定程度上尊重有人主张“采登记对抗主义司登记效力立法的方向”。考虑到对上海公司注册价值取向的选择(在保障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交易效率的最大化)和对上海公司注册功能定位(凸显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特别是考虑我国的实国情(法制不健全,信用制度缺失,交易安全目前仍然是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等),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继续坚登记要件主义,待将来各方面进一步发展成熟后亏,再转采折中主义立法例。事实上,有部分国家原采登记对抗主义,但后来改登记要件主义。如日本旧商法采登记;对抗主义,但鉴于登记对:’复杂与不安定”,新商法典即改采登记要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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