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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浏览次数:6026 | 发布时间:2013-11-03 11:33:15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但是不能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决定的。在公司企业制度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如果注册上海公司在对外投资中承担了无限责任,就有可能发生不仅公司对外投资的资产无法收回,而且公司的其他资产也会受到追及的风险,这会损及公司自己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此,公司仅以所投资资产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资产不会受到追及,公司自己的债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伤害。据此,公司只能进行债权投资或股权资或股权投资,而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指《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股东对上海公司注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受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限,或者说,在公司依法应当对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援引《公司法》本条进行抗辩。公司对公司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5条规定的,因公司不能设立对认股人的连带还本付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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