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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作价过高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4847 | 发布时间:2013-10-25 14:52:58

《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仅规定了股东的补缴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的规经评估确定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出资作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该规定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第13条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第9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过高作价,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过高作价的股东在虚高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所不同的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的股东,只能在法院认定其出资财产作价过高后,才能要求该股东在虚高本息范围内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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