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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上海公司中注册资本实缴制弊病浅析

浏览次数:3760 | 发布时间:2015-08-01 12:06:29

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公司资本显著不”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适用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实缴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金限额要求和虽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金限额要求,但与公司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极不相称。前者因为不满足公司设立要件,因而根本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也就无所谓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有学者认为后者也不应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事由。其理由主要包括:团体的财产无论多少,只要是独立的,在根据法定程序设立的前提下,就应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对股东只有一个要求,即劣后于公司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公司的自愿债权人愿意与资产负债率极高的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皋2)由于理论上的争议及我国司法经验积累不足,使公司法人躋认规定“较为原则,实务中不易操作。这并非立法,实为不得已而为之”。[3)此外,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对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适用较严格的责任追究法律责任,“替代”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上,该制度并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行认缴资本制,对于普通公司来说,很难通过实缴资本登记制下的相关配套法律规范来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责任。在此情况下,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将会更加突出,法院应当积极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以适应上海注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财产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责任的司法实践中,需注意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及标准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在最低注册资本制下,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1)该观点虽在最低注册资本制下形成,但仍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但既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数额”就不应当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再被适用。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仍然需在章程中对上海注册公司资本、实缴比例及期限进行具体约定,“资本明显不足”应是指公司的净资产明显少于注册资本数额,并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价值数额差距较大。其应是基于经上的判断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判断,即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性质、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这一判断标准无法事先一规定,只能在个案中由债权人提出指控,由法院根据客观标准推断。[2)对于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应该以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为准,纯粹因为事后的市场变化或经营不善导致资本减少而使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0(3)此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事由应当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在“资本明显不足”下滥用公司法人格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追究的是侵权行为人的无限责任。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必须要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度,由其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此时,公司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特定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仅对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追究责任,但是,在该规则适用于“资本明显对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追究责任,但是,在该规则适用于“资本明显足”这一事由时,则应当由设立公司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之间具有人合性,这种“人合性”既是他.们对上海注册公司资本信用共同负责的法理基础,也是承担因“资本明显;;足”事由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责任的法理依据。认缴制下,每位股东都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对上海注册公司资本信用承担法律责任。当全体股东或股东对受害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再由股东之间内部追责,这样更好地维护了债权人利益。[1)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还要注意区分是自愿还是非自愿债权人。基于自愿债权人的主动性,可以对公司主体资本信息和营状况进行调查,根据“风险自担”的原则,除了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外,一般应由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而非自愿债权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难以预见且无法对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监督,[2)基于其弱势法律地位,对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适用条件上应持宽松态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实践活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应尽早完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法人人格适用的具体范围或事项,明确适用的基本规范,以进一步完善对交易相对人的司法救济。
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另一途径是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上的概念,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立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即该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责任。实质上是债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上的体现。主要内包括:债权人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已经到期的出资债务范围内请求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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