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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注册公司与许可经营浅析

浏览次数:3740 | 发布时间:2015-07-24 20:25:00

为了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同时也为了保证公司更经济有效地从事经营行为,于是,一些国家从立法及判例上,对传统的目的限制与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与改革。如欧共体1968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一号指令规定,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内,但如果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超出了公司的目的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公司可以免除己的责任。英国为与此指令保持一致,1972年议会通过了《欧共体》,改变了传统的越权无效原则。根据该法的规定,为了保护一个与司善意交易的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交易,即使超出了公司组织大纲中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范围,对公司也有约束力O(1)根据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美国早期州立法对公司的营业目的作了充分说明的要求,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根据1991年《美国模范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性不以公司缺乏能力而进行抗辩”,只有为了有限目的而成立的公司才必须在登记中说明目的。现代美国各州都取消了对公司目的的限制,成立公司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_(2J可以说,放宽乃至取消公司目的范围限制,是现代公司法合理发展的潮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3)《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1)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仍强调改变经营范围应办理变更登记。可见,公司的行为能力仍然受到登记所确认的营业范围的严格限制。实践中,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一般都被认定为无效。大量的交易因此被宣布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市场秩序的稳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我国在合同法领域对商主体经营的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 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上海注册公司代理机构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在商事登记立法上也有必要对目的限制与越权原则加以修正。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自然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实行管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放弃对经营范围的管制应属理所当然。根据经营自由原则,商主体的经营范围,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特殊限制性规定,任何人可在任何行业自由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仍可作为应予登记事项,但其并不能起到限制商主体行为能力的作用,只是为了公示其主要业务范围与业务方向。对于商主体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即确认,无须审批或许可。但基于公共利益与必要经济干预的需要,国家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特许经营、限制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许、限制或禁止经营的事项,必须获得专门许可。但就商事登记而言,如果申请登记的商主体意欲从事特定营业,其是否必须在申请登记之前获取从事该特定营业的许可并提交相关批文才能进行登记?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工商登记实践可以看出在公司登记前必须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然而,特许营业是否必须置于主体登记之前,其实与主体登记并无必然联系。特许行业即使没有获得有关机关的营业特许,登记机关同样可以进行主体登记,因为只要满足了商主体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就应该准予登记。显然该商主体在成立后,但未获得特许营业批准之前,是不能从事该种特许营业的。这种做法使该商主体有了一个合法的名分进行特许经营业务的筹办活动。[1)我国应从立法上确认:商主体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活动,其行为有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或许可的经营行为,未经批准或许可,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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