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是否意味着专用发票取消抵扣期限的限制?
浏览次数:5014 | 发布时间:2014-10-15 13:14: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是否意味着专用发票取消抵扣期限的限制?
问:本公司在网站上看到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废止增值税抵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 1年第49号),请问这个49号公告的内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从10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抵扣期限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主要内容是:废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中的第三条“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对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的问题如何处理,另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仍然有效。
所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1月1日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另有规定外,仍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