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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的有关规定

浏览次数:4592 | 发布时间:2014-08-17 08:36:47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分别情况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设立登记,并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这里有两个疑点问题需要解析。其一,为何要规定自“45日后”才能申请登记?原因在于,公司之合并、分立,涉及公司主体资格和财产状况的变动,从而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为此,我国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告程序,以便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经公告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告期限为45日,自公司合并或分立决义或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因此,公司之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公司变动登记,必须在公司合并或分立决议或决定作出45日后才能申请相应登记。其二,对于当事人在45日后申请登记的具体时间是否就不进行限制?从第34条的直接规定看,似乎是没有设定限制的。其实不然。因公司合并、分立的结果可能有三:新设一个公司、被合并公司消灭、吸收合并其他公司的公司继续存,但股东及资本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于此,则在公司合并或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而分别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换言之,因公司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公司登记,实质表现为司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对于公司的变更登记、销登记和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法律已有相应规定,其具体申期限执行已有规定。出于立法简练考虑,《公司登记管理条》第39条没有重复前条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45日公告期后,无债权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完成公司合并或分立,相应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自实现合并或分立之日起计算登记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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