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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资违约或抽逃出资者权利的限制

浏览次数:4985 | 发布时间:2014-08-09 13:40:58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相应地限制其股东的各项权利,以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对其利润分配权的限制可有三种情况:(1)在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逃出资前已经分取的利润如何处理;(2)在被认定后至补缴或填补卜完成前公的利润如何分配;(3)如果其他股东进行了连带补缴或填补利润如何分配。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7条关于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规定,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将已分取的相应红利返还给公,由公司进行二次分配;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相立减少或者取消该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在第三种情况下,公司应将相应的红利分配给实际出资的股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的规定三)》第17条明文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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