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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可以调整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应纳税额

浏览次数:4869 | 发布时间:2013-12-09 08:42:45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购销业务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或者收取的利息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费用
四、转让财产、乏没有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应当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瓮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经过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要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过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可以从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以内调整。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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