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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法中,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有其理论弊病。首先,它束缚了公司在多变市场中的灵活经营行为。公司的特性和生命力在于营利,公司的营利需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把握稍纵即逝的时机。公司的经营范围通过刻板的先定方式确定,无疑对公司灵活经营活动是一个束缚。其次,它有损公司工商自由的权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依其性质,应当享有工商自由的权利。德国《工商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建立工商企业,进行任何性质的工商活动。对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只有联邦的法律才能进行限制,州立法不得进行限制工商的立法。一来说,,除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特定法律政策的話要而进行必要限制,公司有权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行为。依此而言,公司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是有损公司工商自由的权利的。最后,它并不能真正保护第三人的安全。因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性阳公信力,既然经营范围是法定登记事项,就推定第三人知悉。一旦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而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则其与公司的交易不受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对第三人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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