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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知情权

浏览次数:5166 | 发布时间:2013-10-21 02:11:35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的通知,《公司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主要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这主要是考虑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小股股东的利益。发行无记名股票,是指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一种不记载股东姓名的股票,以及股票上市易后的情况。对持有无记名股票的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者不知道具体的股谁,因此,无法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只能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根据司法》本条的规定,对于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本次股东大得审议。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违反《公司法》本条的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一样,享有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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